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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後,成為合格競價者(以下簡
    稱競價者),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經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
    付擔保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通信技術之種類。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
(三)系統架構、動作原理、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執照影本、董監事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
    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
    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限期命申請人補具相關資料,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同。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
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 14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等影響競價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第十三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
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
    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者。
四、所採用之系統設備非屬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之通信技術者
    。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
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
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 15 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
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
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交之得標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交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
第 22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程序,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
每一競價者得指派至多六人進入競價室,其中二人須曾參與流程說明會並
簽署聲明書者。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出具授權委任書,始得進入競價室,每一回合結束
前,不得離開競價室。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簽署第二十條所定聲明書不足二人者,該競價者喪失
參加競價之資格。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不得攜帶任何通信設備進入競
價室;其有違反者強制保管。
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內,僅得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與其公司
聯繫。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合格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
得以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表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
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或違反法令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
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或有違反法令之虞之行為
時,由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第 24 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價:
一、競價者每一回合以報價一次為限。
二、競價者每一次報價僅得就競價標的中擇一報價。
三、每一競價標的報價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
    時得標價;每回合結束時各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於次回合競價程
    序中,除有因其他競價者之較高報價而喪失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者外,
    不得就任一競價標的報價。
四、競價者之報價,除每一競價標的首次報價應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外,其餘每次報價價金應等於或大於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
    分之一及小於或等於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七之規定。
五、競價者每次報價之價金須以新臺幣百萬元為單位。
六、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依電子報價方式報價,並於每次完成電子報價
    後印出電子報價單並簽章後交付主管機關。
第 3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無息發還: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次日起七日內,
    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得標者,於依規定繳交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
    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交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
    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競價程序第一回合未為報價或報價皆為無效報價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廢止競價資格者。
第 31 條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及(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競價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第 34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繳交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
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交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第 35 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或未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交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
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
發還。
第 36 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少繳足得標
金百分之三十者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
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
率,其已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38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
    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
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
行動通信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
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
部。
第 42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射頻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合格,
始得申請設置。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
電臺,非經依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
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77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
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國民身分
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
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78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79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屆滿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 80 條
經營者應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 81 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漫遊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
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
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
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
關調處之。
第 8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
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得標者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無線電頻率
使用費。
第 83 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均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84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得標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限﹚,除另有得展延
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第 85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8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