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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
    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
    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
    之通信系統。
三、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
    成之通信網路。
四、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
    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
    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
    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8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
    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
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
行動通信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
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
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
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
部。
第 39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本業務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
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文件。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前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
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
,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
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次日起計算之。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
管機關換發新照。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
經營者應依建管有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第 44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
電臺,非經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
;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