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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第 59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其完成之共構及共站基地臺建設
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構基地臺建設
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五;經營者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構及
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總數合計至少應達其基地臺建設數量百分之二十,其
中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應達百分之十。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完成之共構基地臺建設數量佔其基地臺總數之
比率至少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四。
二、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六。
三、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十八。
四、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百分之二十。
執照 E  經營者,如因天線技術致無法與他頻段業者共構時,應於取得特
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至少完成其共站基地臺建設數量至少達百分之十,
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後,其共站基地臺建設至少達其基地臺建設數
量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所稱共構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共同使用相同之
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本業務之不同經營者或本業務及其它業務
之經營者於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基地臺架設於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與他不同業務經營者或本業務經營者
共構或共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