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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
    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
    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
    之通信系統。
三、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
    成之通信網路。
四、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
    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
    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
    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
      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
      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第 71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
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收
    費訊息之義務。
二、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
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