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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第 38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七條
    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
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
行動通信網路。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
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
部。
第 39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 40 條
(刪除)
第 42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53 條
經營者設置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
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若無法取得協議者,得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不同頻率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刪除)
第 5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