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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第 41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於基地臺設置數量完成總數達二百五十臺以上,並完成相
關交換設備及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