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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PHS 系統)基地臺技術審驗規範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1 法源依據
  本規範依據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訂定之。
2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PHS (Personal Ha-
  ndy-phone System) 系統基地臺(以下簡稱基地臺)之技術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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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請技術審驗之程序
  申請人於完成基地臺架設後,應檢附下列相關之書面資料正本各一份,
  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技術審驗:
3.1 附表一「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PHS系統)  基地臺審
    驗申請表」 (以下簡稱申請表) 。
3.2 附表二「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PHS系統)  基地臺設
    備報驗清單」 (以下簡稱設備報驗清單) 。
3.3 附表三「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審驗紀錄表/自
    評報告書」 (以下簡稱自評報告書) 。
3.4 基地臺維運測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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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審驗項目及抽樣檢驗原則
  本技術規範審驗項目分為一般審驗及射頻審驗;以申請人所報驗之基地
  臺總數量,依附錄「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 (PHS 系統)
  基地臺審驗抽樣標準」 (以下簡稱抽樣標準) 第 4.3  點之抽樣作業規
  定決定抽樣檢驗 (以下簡稱抽驗) 數量。
4.1 一般審驗:
    依附表三自評報告書所定之一般審驗中各項內容進行審驗。
4.2 射頻審驗及其抽驗原則:
    射頻審驗分為必測項目及選測項目,其抽驗原則分別說明如下:
4.2.1 必測項目:
      依附表三自評報告書所定射頻審驗之必測項目中各項內容進行審驗
      。
4.2.2 選測項目:
      選測項目之項別包括頻率穩定度、鄰近通道功率、混附波輻射及電
      波功率密度。
4.2.2.1 頻率穩定度、鄰近通道功率及混附波輻射:
        檢附原廠所提供每一型式基地臺之頻率穩定度、鄰近通道功率及
        混附波輻射之測試報告佐證之。
4.2.2.2 電波功率密度:
      (1) 以所報驗之不同型式基地臺中,分別選擇最大電波發射功率之
          基地臺擇一抽驗之,再依附表三自評報告書所定射頻審驗之選
          測項目內容中電波功率密度進行審驗。
      (2) 如遇有民眾對某基地臺提出疑慮時,本局得要求經營者依附表
          三自評報告書所定射頻審驗之選測項目內容中電波功率密度規
          定審驗該基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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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審驗作業
5.1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之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5.1.1 設備報驗清單
      應包括已建設基地臺數量、應建設基地臺數量、完成基地臺總數百
      分比、基地臺編號、名稱及地址。
5.1.2 自評報告書
    (1) 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項目之檢附數量:
        申請人須依所報驗基地臺數量全數檢附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
        項目。 (換發電臺執照時,如基本資料及一般審驗自評項目中之
        內容未有任何異動,則免檢附。)
    (2) 射頻審驗自評項目之檢附數量:
        申請人須依所報驗基地臺數量及附錄「抽樣標準」第 4.3  點之
        抽樣作業規定決定所應檢附射頻審驗自評項目之數量。
5.1.3 基地臺維運測試報告:
      申請人對所報驗之基地臺,須先完成自我測試,並檢附基地臺維運
      測試紀錄,測試紀錄須經高級電信工程人員簽署,其格式由申請人
      自訂,測試項目則至少應包括自評測試項目。
5.1.4 申請人於報驗時,應檢附第 3  點所規定之書面資料正本一份,俟
      本局審驗結果判定合格後,再將該書面資料另以 CD-ROM 光碟片 (
      光碟片二片,請註明申請人、批號及數量) 電子檔檢附。
5.2 審驗方法及標準:
5.2.1 一般審驗:
5.2.1.1 一般項目:
      (1) 架設許可函之查核:
          基地臺、天線地址須與架設許可函 (或電臺執照) 所載相符,
          如架設許可函所載地址與實際裝設地址不符,而係屬同一棟或
          相鄰建築物 (隔巷亦可) 時,於補辦變更資料後,不列入缺點
          。
      (2) 射頻設備審驗合格證明之查核:
          基地臺射頻設備須經審驗合格並貼上本局審定合格證明標籤,
          且其設備型號須與審定合格證明標籤所載者相符 (審定合格標
          籤應貼於設備適當位置) 。
      (3) 依規定裝設航空色標與標識燈具:
          依據民航相關法規規定,天線結構高度超過地平面 60 公尺者
          ,須具備航空色標與標識燈具。
5.2.1.2 參考項目: (不作判定)
        參考項目之實際內容標準請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營者發包
        工程或採購設備時,建議列為驗收要求,以確保通信品質及安全
        。
5.2.2 射頻審驗:
      以網管中心或基地臺直接設定基地臺之最大發射功率頻道作為測試
      頻道。
5.2.2.1 必測項目:
5.2.2.1.1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應在 32 瓦以下,可利用下列
          量測方式擇一測試:
        (1) 以量測儀器直接連接基地臺射頻單體輸出端,測得其實際輸
            出功率,再加計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益後,計
            算得出 EIRP 值。
        (2) 以量測儀器之接收天線緊貼基地臺天線,測得該量測值再加
            上修正值後間接計算得出 EIRP 值。對每一型式之基地臺審
            驗時,本局審驗人員應先確認該修正值後,再進行本項審驗
            。
5.2.2.1.2 載波頻寬:
          工作頻率為 1905 MHz 至 1915 MHz ,載波頻寬為 300 KHz,
          使用頻譜分析儀測試或換算結果,在指定之傳輸頻帶 288KHz
          內其傳送電功率應達 99 %。
5.2.2.2 選測項目:
        如遇有干擾等情事發生時,本局審驗人員得依選測項目內容,進
        行頻率穩定度 (Frequency stability)、鄰近通道功率 (Adjac-
        ent channel power)、混附波輻射 (Spurious emission)  及電
        波功率密度 (Power Density)  之頻譜測試,測試項目之缺點等
        級均為 A,測試結果與其他審驗項目合併計算合格判定數,以作
        為判定合格或不合格。
5.2.2.2.1 頻率穩定度:
          頻率穩定度 (frequency stability) 應在± 3ppm  以下。
5.2.2.2.2 鄰近通道功率:
        (1) 載波中心頻率±600kHz:≦800nW。
            載波中心頻率±900kHz:≦250nW。
        (2) 測試方式:參照 (ARIB RCR STD-28) 之3.4.2.3 Adjacent
            channel power 一節規定。
        (3) 發射射頻頻譜圖:
5.2.2.2.3 混附波輻射:
        (1) 頻帶內 (Within-band:1905MHz-1915MHz) :≦250nW。
            頻帶外 (除了帶內以外) :≦2.5μW。
        (2) 測試方法:參照 (ARIB RCR STD-28) 7.1.9 Cabinet radi-
            ation 及 7.2.5 Conducted spurious component 規定。
5.2.2.2.4 電波功率密度:
        (1) 電波功率密度值:
            1905MHz-1915MHz 頻段所容許最大電波功率密度值為 0.95
            mW/cm2  。
        (2) 電波功率密度之防護:
          (A) 屬單一基地臺之電波功率密度不得超過所容許最大值,且
              遇有電波干擾發生時,申請人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
              高度或暫停其運轉至改善為止。
          (B) 屬共站之基地臺,測試時除須以待測基地臺天線所使用之
              各頻率進行電波功率密度量測外,亦須以量測加總其他第
              一類電信事業之基地臺電波功率密度,如加總後之電波功
              率密度值超過所容許最大值,申請人須降低發射功率或調
              整天線高度,使該站之電波功率密度總和低於所容許最大
              值。
        (3) 電波功率密度之測試程序:
          (A) 測試點之高度:
              基地臺架設於建築物者,將量測儀器 (頻譜分析儀或場強
              分析儀) 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基地臺所在同一樓板,
              並離該樓板地面 1.6  公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基地臺架
              設於空地者,將測試用之接收天線設置於離地面 1.6  公
              尺處為測試點之高度。
          (B) 測試點之選擇:
              測試點之選擇,以基地臺每一天線附近人體可活動範圍內
              為測試區域。
          (C) 測試方法:
            (a) 以測試饋電線之兩端分別連接至接收天線信號輸出端與
                量測儀器信號輸入端。
            (b) 審驗人員在測試區域內先以工程型手機量測電波功率強
                度 (dBm)  ,以工程型手機量測得出最大值之地點為測
                試點,再利用量測儀器進行量測並記錄之。
            (c) 每一測試點均須以該天線所使用之低、中、高頻率進行
                電波功率強度值 (dBm)  量測,其量測時間為一分鐘,
                必要時得延長測試時間為六分鐘,並量取最大值記錄之
                。
          (D) 測試值換算:
              每一測試紀錄值先換算成電波功率密度值 (mW/cm2) 再加
              總,始為此測試點之電波功率密度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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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審驗結果判定標準與處理原則
6.1 審驗結果判定標準
6.1.1 依現場審驗結果判定符合、待澄清或不符合;判定不符合者,依缺
      點等級記一主要缺點 (A)  或次要缺點 (B);判定待澄清者,審驗
      人員應記錄實況,攜回討論後另行判定或審驗。
6.1.2 依附錄「抽樣標準」之判定標準,累計主要缺點為「重缺點 (A)
      」,累計主、次要缺點為「總缺點 (A+B)」;如「重缺點 (A)  」
      及「總缺點 (A+B)」均小於或等於合格判定數且經改善後,即判定
      為合格;如「重缺點 (A)」及「總缺點 (A+B)」均大於合格判定數
      則判定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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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地臺審驗作業流程
  基地臺審驗作業流程如附圖所示。基地臺之審驗由本局各區電信監理站
  受理,並進行抽驗,審驗結果如判定合格,俟系統技術審驗合格後,始
  核發電臺執照,如判定不合格,須於缺失改善後再申請複驗。
8 不定期技術審驗
  本局為實際需要、遇有民眾提出疑慮或發生電波相互干擾等情事時,得
  對經營者之相關基地臺射頻設備進行審驗。
9 其他事項:
9.1 基地臺測試前,申請人宜先將設備置於正常工作情況下 (暖機) ,因
    暖機不足致影響測試結果者,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9.2 連接器損失、饋電線損失及天線增益部分,申請人應提供原廠設備規
    格書,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現場樣本實測後作適度修正。
9.3 測試結果容許範圍為標準值加計測試設備誤差值。若測試設備靈敏度
    高於標準值時,則該部分不予測試。
9.4 如遇有電波干擾發生時,申請人應降低發射功率或調整天線高度、方
    向或暫停其運轉至改善為止。
9.5 基地臺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10  本規範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