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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
第 8 條
船舶無線電臺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船舶停泊於港內時從事特高頻無線電
話通信:
一、因緊急事故須與海岸電臺或港埠電臺通信,且除利用無線電通信外並
    無其他方法可供船岸間通信連絡者。
二、因船舶審驗人員之需要。
三、僅使用無線電接收機者。
第 12 條
船舶在海上時,其船舶無線電臺應依下列規定守聽:
一、裝有特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於特高頻第七十頻道連續守
    聽;如屬設備可行,並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及航行
    安全通訊頻率第十三頻道。
二、裝有中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
    二一八七‧五千赫。
三、裝有中頻及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
    用頻率二一八七‧五千赫與八四一四‧五千赫;此外尚應在遇險與安
    全頻率四二○七‧五千赫、六三一二千赫、一二五七七千赫或一六八
    ○四‧五千赫等四種頻率中,選擇適合該船舶電臺接收之頻率至少一
    種予以連續守聽。此項守聽並得以掃頻接收機為之。
四、船舶地球電臺,應連續守聽岸上經由衛星對船舶之遇險通報。
五、應維持守聽向該航行海域播送之有關海事安全資訊。
六、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
    第十六頻道;如屬設備可行,並應維持守聽遇險頻率二一八二千赫及
    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特高頻第十三頻道。
第 13 條
船舶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及通信作業,應依船
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前項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手冊由電信總局訂定並發布之。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
。但已於國外架設並經交通部委託或認可之機構完成審驗或漁船用無線電
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請架設許可證,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
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船名、船舶總噸位、船舶
    長度、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線電信機件設備
    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得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
,申請核發增設電臺設備架設許可證。
第 21 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遠洋漁船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
間為一年。
前項證照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向電信總局或經交通部委託或認
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但僅設置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
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
應申請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前項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更正,應向電信總局申請。
第 22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