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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13 條
船舶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及通信作業,應依船
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發布之。
第 16 條
船舶無線電臺不得濫發遇險信號,或與遇險信號容易混淆之信號。
如有前項情形,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處理。
第 18 條
船舶無線電臺遇險呼叫通信設備之緊急操作使用步驟,應以鮮明標示張貼 
於駕駛臺。                                                       
前項緊急操作使用步驟之內容、格式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
。但已於國外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完成審驗或漁船用無線
電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請架設許可證,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
照。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船名、船舶總噸位、船舶
    長度、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線電信機件設備
    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得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
,申請核發增設電臺設備架設許可證。
第 20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用。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
可之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其船舶無線電臺每年應申請審
驗。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
之。
第 21 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遠洋漁船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
間為一年。
前項證照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但僅設置漁船用無線電對講
機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
應申請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前項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更正,應向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