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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0 日
  本規則依有線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事項。
  審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
  審議委員會會議主席之職權如左:
  一、主持會議之進行。
  二、變更會議議程之提議。
  審議委員會得邀請左列人員於會議時列席陳述意見。
  一、中央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二、專家學者。
  三、有關機關代表。
  前項人員於會議表決時退席。
  審議委員會於開會前應將會議議程分送各出席人員。不及編入議程者,得以臨時動議方式
  於開會時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於開會前得將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之議題酌定期限送請委員先行審查。審議
  委員會委員應詳閱卷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供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參考。
  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委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記錄,以
  備查考。
  審議案件經決議後,出席委員如發現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得於三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
  經迥二分之一委員同意請求再審議。但以一次為限。
  審議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開會額數時,議案不
  得提付表決,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及請假人員姓名。
  六、列席人員姓名。
  七、記錄人員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記錄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記錄宣讀後,提請
  主席裁定更正。
  審議委員會審議營運計畫,應注意其系統設置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系統設置,不得少於
  全部系統設置百分之三十,且全部系統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
  各項議題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並列入管制考核。
  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議程編訂、開會通知、開會記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
  辦理。
  參與審議委員會會議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