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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7 日
第 2 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推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第 3 條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
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1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
電視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 29-1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 33 條
三十三條(廣告內容之審查與播送方式)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
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
    、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第 45-1 條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 45-2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
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