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