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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 10 條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
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0-2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
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
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1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第 12-2 條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
期間。
第 26-1 條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第 32 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
    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
廣告之播送。
第 44-1 條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
    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
    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第 50-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
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