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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
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
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
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