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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
    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
    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
    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
    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
    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5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第 5-1 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
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
行細則定之。
第 5-2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1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6 條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第 1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其中於主要時
段播出之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
改配國語發音。
第一項本國自製節目之認定、類別、主要時段之界定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29-1 條
(刪除)
第 33 條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 3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
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34-2 條
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
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第 34-3 條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
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
    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
    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
廣告之播送。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44-2 條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45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
    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第 45-1 條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
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第 45-2 條
(刪除)
第 45-3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
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
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