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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電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籌設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申
  請許可籌設。
  電臺籌設申請書或其附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電臺籌設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格式見附件二。
  附件一:電臺籌設申請書
  受文者:行政院新聞局
  主旨:茲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檢送電臺籌設申請書及電臺營運計畫貳
        式各五份,申請籌設許可,請  查照。
                                  ○○電臺籌備處戳電臺籌設申請書
  ┌─┬────┬───────────────┐
  │申│申請頻率│  千赫/兆赫,發射電功率  千瓦│
  │  ├────┼───────────────┤
  │  │電臺名稱│              簡稱            │
  │  ├────┼──────┬─────┬──┤
  │  │臺址預定│            │使用分區或│    │
  │  │地      │            │用地類別  │    │
  │  ├────┼──────┴─────┴──┤
  │請│經營地區│                              │
  │  ├────┴───────┬───────┤
  │  │(預定)實收資本額財產總額│新臺幣    元整│
  │  ├────┬───────┴───────┤
  │  │電臺類別│□民營、□公營                │
  │  ├────┼───────────────┤
  │  │電臺性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
  │  │        │□公營電臺                    │
  │事├────┴─┬─────────────┤
  │  │設臺宗旨摘要│1.                        │
  │  │(請條列說明)│2.                        │
  │  │            │3.                        │
  │  │            │4.                        │
  │  │            │5.                        │
  │項│            │6.                        │
  ├─┼──────┴─────────────┤
  │附│一、民營電臺:                          │
  │  │    1.全體發起人或捐助人之最近三個月全戶│
  │  │      戶籍謄本。                        │
  │  │    2.發起人或捐助人名冊。              │
  │  │    3.全體發起人或捐助人之個別聲明書。  │
  │  │二、公營電臺:                          │
  │  │    1.直屬公營機構核准籌設電臺證明文件。│
  │件│    2.直屬公營機構負責人聲明書。        │
  └─┴────────────────────┘
  負責人或發起人/捐助人代表簽章(印鑑或關防):
                  聯絡人及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之一:廣播電視電臺籌設發起人/捐助人名冊
  ┌─────┬─┬─┬─┬─┬─┬─┬─┬─┐
  │姓      名│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出生年月日│  │  │  │  │  │  │  │  │
  ├─────┼─┼─┼─┼─┼─┼─┼─┼─┤
  │所認股數  │  │  │  │  │  │  │  │  │
  ├─────┼─┼─┼─┼─┼─┼─┼─┼─┤
  │認股比例  │  │  │  │  │  │  │  │  │
  ├──┬──┼─┼─┼─┼─┼─┼─┼─┼─┤
  │    │媒名│  │  │  │  │  │  │  │  │
  │其持│體稱│  │  │  │  │  │  │  │  │
  │他股├──┼─┼─┼─┼─┼─┼─┼─┼─┤
  │媒情│ 持 │  │  │  │  │  │  │  │  │
  │體形│ 股 │  │  │  │  │  │  │  │  │
  │    │ 數 │  │  │  │  │  │  │  │  │
  ├──┴──┼─┼─┼─┼─┼─┼─┼─┼─┤
  │最高學歷  │  │  │  │  │  │  │  │  │
  ├─────┼─┼─┼─┼─┼─┼─┼─┼─┤
  │主要經歷  │  │  │  │  │  │  │  │  │
  ├─────┼─┼─┼─┼─┼─┼─┼─┼─┤
  │地址電話  │  │  │  │  │  │  │  │  │
  ├─────┼─┼─┼─┼─┼─┼─┼─┼─┤
  │簽      章│  │  │  │  │  │  │  │  │
  └─────┴─┴─┴─┴─┴─┴─┴─┴─┘
  附件一之二:電臺發起人聲明書
        本人為        發起人,茲聲明本人絕無廣播
  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準用第十八條暨第十九條規
  定所列各款情事,且提供之各項資料均正確無訛,如
  有虛偽不實,願無條件放棄電臺籌設申請之資格。
      此  致
  行政院新聞局
                          聲明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電臺營運計畫
  一、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一)電臺組織及員額編制(請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人員進用及升遷途徑。
  (三)薪資結構及福利措施。
  (四)獎懲制度。
  二、節目企畫
  (一)節目理念及策略。
  (二)節目規畫。
  (三)節目管理及流程。
  (四)內外製節目比率。
  三、經營計畫
  (一)經營理念及電臺特色。
  (二)市場調查。
  (三)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四)紛爭處理。
  四、財務結構
  (一)經費來源。
  (二)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三)財務結構及概算。
  五、業務推展計畫
  (一)廣告結構。
  (二)廣告管理。
  (三)二年內業務推展計畫。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一)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二)專業進修。
  七、電臺工程設備及設施
  (一)電臺預定地(包括使用分區或用地類別)及預定之電波涵蓋區域。
  (二)電臺架設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工程設備購置計畫。
  (四)製播器材購置計畫。
  (五)工程技術及設施說明。
  (六)技術推展計畫。
  電臺籌設經許可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籌設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變更:
  一、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新聞局轉交通部審查合
  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
  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並經交通部查驗合格後,應對電臺內部系統
  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向交通部申請複查。複查合格
  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
  前項測試,僅能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
  圍與電波干擾情形。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得於一個月內提報試播計畫,經新聞局會商交通部同意後,准予
  對各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
  播。
  前項試播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申請人得敘明理由,向新聞局申請展期;展期最長
  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試播期間不得播出廣告;試播期間節目之管理,準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申請人應於取得廣播電臺執照九個月內、電視電臺執照一年內,檢具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
  書,向新聞局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屬民營電臺之籌設並檢具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或繳交之文件內容與核定之營運計畫不
  符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附件三: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
  受文者:行政院新聞局
  主  旨:關於申請核發廣播(電視)執照事,敬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檢送電臺執照影本二份,連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節目企畫、經營計畫、
              財務結構、業務推展計畫、人才培訓計畫等相關文件一式二份,敬請  審議
              。
                                    申設人戳
  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相關文件
  一、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一)電臺組織系統圖及員額編制表。
  (二)經理人、各部門主管及節目製播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人事及行政管理規章。
  (四)電臺安全維護辦法。
  二、節目企畫
  (一)節目品管流程。
  (二)節目月報表及該月節目企畫書。
  (三)節目表。
  (四)節目製播顧問名冊。
  三、經營計畫
      具體之兩年經營計畫。
  四、財務結構
  (一)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二)具體之會計稽核辦法。
  (三)公營電臺須提出預算審核證明。
  五、業務推展計畫
  (一)廣告結構
  (二)廣告品管流程
  (三)具體業務推展計畫及時程表。
  六、人才培訓計畫
      具體之人員培訓計畫及時程表。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廣播或電視執照
      者。
  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者。
  四、未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測試者。
  五、未依第五條規定試播者。
  六、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七、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
  八、捐助財產總額變動低於電臺籌設申請書所載財產總額者。
  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簡稱。
  二、電臺類別、性質及目的。
  三、電臺詳細地址、建築物面積及平面圖。
  四、發射機電功率、安裝地點、天線系統圖暨預估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播音室、錄音(影)室、轉播機等設備及地點。
  六、未來工程技術發展計畫。
  七、臺址、轉播站、發射機及鐵塔平面圖。
  八、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申請設立電臺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調頻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調幅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
  立廣播電臺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
  關規定。
  公營電臺須繳交核准資本額之證明文件並註明數額。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向新
  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民營電臺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之影本及公司章程或捐助
      章程。
  七、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臺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
  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附件四:換發廣播(電視)執照申請書
        廣播
            電臺換發執照申請書
        電視
  茲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
        此    致
  行政院新聞局
                            申請人(簽章)
┌─────┬──┬─┬─┬─┬─┬──┬─┬─┐
│負  責  人│電及│申│電│設│電│機司│經│資│
├─┬─┬─┤臺簡│請│臺│臺│臺│關︶│費│本│
│姓│學│住│名稱│頻│類│宗│地│︵地│來│額│
│名│歷│址│稱  │率│別│旨│址│公址│源│或│
├─┼─┼─┼──┼─┼─┼─┼─┼──┼─┤財│
│  │  │  │    │  │  │  │  │    │  │產│
│  │  │  │    │  │  │  │  │    │  │總│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一  二三四五  六七  八九  十  │
│  │  │  │  │、  、、、、  、、  、、  、  │
│  │  │  │  │過告未電電原。公營法公公名其以│
│  │  │  │  │去。來波臺廣  司利人司司冊他上│
│  │  │  │  │二  二涵執播  執事登章股及。文│
│  │  │  │  │年  年蓋照︵  照業記程東董  件│
│  │  │  │  │頻  營區影電  。登證︵、事  一│
│  │  │  │  │率  運域本視    記︶或董會  式│
│  │  │  │  │運  發圖。︶    證影捐事會  五│
│  │  │  │  │用  展。  執    ︵本助、議  份│
│  │  │  │  │績  計    照    或。章監紀  。│
│  │  │  │  │效  畫    影    財  程察錄    │
│  │  │  │件│報  。    本    團  ︶人。    │
└─┴─┴─┴─┴───────────────┘
附件五: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一、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電臺組織及員額編制
      2.人員進用及升遷途徑
      3.薪資結構及福利措施
      4.獎懲制度
      附:1.電臺組織系統圖及員額編制表
          2.負責人及各部門主管人員名冊
          3.人事及行政管理現章
          4.電臺安全維護辦法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二、節目企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節目理念及策略
      2.節目規畫
      3.節目管理及流程
      4.內外製節目比率
      附:1.節目品管流程表
          2.節目月報表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三、經營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經營理念及電臺特色
      2.市場調查
      3.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4.紛爭處理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四、財務結構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經費來源
      2.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3.財務結構及概算
      4.具體之會計稽核辦法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五、業務推展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廣告結構
      2.廣告品管流程(附流程表)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2.專業進修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新聞局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過去二年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
  二、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
  三、財務狀況。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五、營運是否符合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前項審查結果,新聞局認有應改善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
  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改善期間內,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其他適當之方式。
  廣播或電視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報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
  報請核准後,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廣播或電視執照,仍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均應繳納執照費。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教學、業務、專
      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教學、業務或其
      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新聞局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臺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公司法第二十條
  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新聞局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決
  算書送請新聞局備查。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
  基本資料調查表、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配偶、具五親等以內血親或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
      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者。
  五、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六、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且未滿
      二年者;其為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股東持股未滿二年者。
  七、國內無設籍、無住所者。
  八、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電臺經依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九、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送新
  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者。
  二、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
      股數百分之十以上且未滿二年者;其為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
      業共同持股未滿二年者。
  四、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
  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臺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
  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新聞局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令宣導
  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學校教
  育,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闡揚學科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念與禮讓精神,
      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願。
  五、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冶國民性情,提高鑑賞能力。
  六、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
  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在播放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臺並應每一正點報時一次
      ,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
  、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
  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外,其製作原則由新聞局定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節目時間分配應占每週總時間之比率規定如左: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
  二、教育文化節目及公共服務節目:廣播及電視電臺均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
  三、大眾娛樂節目:廣播電臺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五;電視電臺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電臺因執行政府指定任務所增加播放時間不受前項之限制。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其
  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臺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新聞局核定
  後實施。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於
  新聞局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等送請新聞局審查,取
  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
  電臺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審查,逾期不予
  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臺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
  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十日前,送請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變更:
  一、於播送二日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者。
  二、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經插播預告
      或即予說明者。
  前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內容及原因,送請
  備查。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起訖時
  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臺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其於節目進行中
  ,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訖時間。
  電視電臺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
      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
      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
  廣播、電視電臺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新聞局核准,得酌增播送
  廣告時間。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申請書,連同廣
  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片、幻燈片及其審查費,向新聞局申請審查,經取得准播證
  明後,始得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產品者,得予縮
  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並應將播送之
  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
  同業公會之會員。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與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授權省(市)、縣(市)政府辦理。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系統性
  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
  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前項證明;其
  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應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
  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
  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
  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新聞局備查。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其為電影片者,並不得有經禁演
  或變更原核准範圍之情事。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經核准者,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明有效期間內,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者,應將廣告銷磁。
  使用單一視聽機播映錄影節目帶,應符合授權使用範圍。
  經營錄影節目播映業務者,應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錄影節目帶之進口或出口,應經核驗許可,其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將錄影
  節目帶沒入、銷磁發還或請持有人退運。。
  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委託加工錄影節目帶出口者,應檢具經官方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或
  由經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性相關著作權人組織查證之國外委託人授權文件,向新聞局申請
  核驗許可,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稱沒入其節目,係指沒入該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所附
  著之帶、片等物品。
  依本細則所應繳納之證照費及審查費,由新聞局定之。
  依本細則規定徵收之各項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