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傳輸、
  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新聞局得要求提報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申請人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檢具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向新聞局申請核發廣播
  或電視執照。其屬民營電臺之籌設並檢具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或繳交之文件內容與核定之營運計畫不
  符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申請核發、效期屆滿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執照費。
  申請補發、所載事項變更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登記費。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
  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四、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
      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五、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股份之受讓人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外,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新
  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
      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四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
  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股份之受讓人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外,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刪除)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於
  新聞局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影片、審查費及證照費等送
  請新聞局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
  電臺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審查,逾期不予
  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臺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
  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變更:
  一、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
  電臺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內容及原因,送
  請備查。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申請書,連同廣
  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新聞局申請審查,經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
  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產品者,得予縮
  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並應將播送之
  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
  同業公會之會員。
  錄影節目帶之進口或出口,應經核驗許可;其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得不予許可
  。
  本細則所定之各項規費,其費額由新聞局定之。
  前項規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