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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第 2 條
電臺之設立,應檢具設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
新聞局) 申請。
電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
第 3 條
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
:
一  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  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第 3-1 條
經許可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者,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
其不能於設立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立時程屆滿前三個月內,附具理由,
向新聞局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全區性廣播電臺之設立,依前項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設立,不得少
於服務範圍百分之三十,並應於三年內取得第一期廣播執照後開播。
第 4 條
(刪除)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申請書格式見
附件三。
民營電臺為前項申請時,並應同時檢具左列文件:
一  公司或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  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  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  廣播事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  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  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  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  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舉行公聽會。
二  委請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  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  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  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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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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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及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委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辦理。
第 39-1 條
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新聞局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
理。
第 40 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
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應黏貼或
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
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
件內容相符。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新聞局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同
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
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
者,應將廣告銷磁。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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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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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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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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