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 2 條
電臺或分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
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或分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
附件二。
第 3 條
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第 3-1 條
經許可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者,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
其不能於設立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立時程屆滿前三個月內,附具理由,
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全區性廣播電臺之設立,依前項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設立,不得少
於服務範圍百分之三十,並應於三年內取得第一期廣播執照後開播。
第 5 條
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得對電台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
、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本會得要求提報試
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六個月前,向本會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
播。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第 1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台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第 18 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
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第 19 條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第 21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
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第 28 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台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台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
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 29 條
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本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
,應由電台於本會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
影片、審查費及證照費等送請本會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
電台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
審查,逾期不予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台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
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第 30 條
電台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本會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變更:
一、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
    更。
電台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
內容及原因,送請備查。
第 34 條
電視電台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
    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
    ,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
    ,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廣播、電視電台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本會核准
,得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第 35 條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台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
申請書,連同廣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本會申請審
查,經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
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
產品者,得予縮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台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
。並應將播送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
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