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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2 日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公營電臺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民營電臺之公司負
  責人或財團董事。
  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臺長或分臺主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執行業務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電臺經依廣播電
      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國內無住所者。
  廣播、電視事業之新聞部門主管,應具新聞專業素養,其記者及編譯,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有關新聞類科及格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前款以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
      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五、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三年以上者。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廣播及電視無線電臺工作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及廣播電視事業名譽之行為。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專業訓練或講習。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