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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公營電台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民
營電台之公司負責人或財團董事。
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台長或分台主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
責人。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
執行業務人員。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
    電台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二、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國內無住所者。
第 5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新聞部門主管,應具新聞專業素養,其記者及編譯,應
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有關新聞類科及格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前款以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從事廣播、
    電視或新聞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以上有關職務者。
五、從事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6 條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廣播及電視無線電台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之規定。
第 7 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不得有損及廣播電視事業名譽之行為。
第 8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專
業訓練或講習。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