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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前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
人以外之執行職務人員。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
    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第 5 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
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 6 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新聞部,其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新聞傳播相關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
    考試新聞傳播相關類科及格者。
二、從事廣播、電視或其他新聞傳播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新聞、傳播專業知識及能力。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編審人員者,其資格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
定,或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擔任編審人員之能力。
電視事業之編審人員應為專職,不得由其他人員兼任。
第 7 條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
規定。
第 8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
專業訓練或講習。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