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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聞局審查電臺所播送之廣告,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
第 3 條
  廣告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前項不予許可之情形,舉例如附件。
第 4 條
  廣告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實。
  二、廣告主題與推廣宣傳之商品、服務或觀念無關。但引導性廣告不在此限。
  三、廣告主題以推廣宣傳個人為主。
  四、使用之語句不符語法。
  五、以特定學校、教師或學生為推廣宣傳。
  六、房地產廣告、涉及價格時,未作明確標示或以增值為主題。
  七、電影廣告,未標示級別。
  八、避孕器材、婦女生理用品廣告,以實體或人體展示商品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
  九、婦女生理用品廣告,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婦女從事有損個人健康之活動。
  十、化妝品廣告,貶抑或排斥自然美。
  十一、有贈獎之廣告,未明示贈品之名稱、形狀、價值、特性、功能、數量、贈獎方式及
      截止日期。
  十二、其他違反公共利益。
第 5 條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聲音尖稅,足以影響聽覺者。
  二、以外國語介紹者。
  三、以相同聲請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
  四、對身體、屍體作不當之表現者。
  五、以快速強光閃爍或悚速剪接、伸縮、搖攝等方式表現影像者。
  六、藥物廣告,有誇張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左列廣告不適用之:
  一、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之商標外文部分。
  二、經貿易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明所載外國產品廠牌之外文名稱。
  三、品牌、規格、型號或藥品、食品、化妝品,農藥等所含成分、元素之外文部分。
第 6 條
  廣告之許可,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之時段。
第 7 條
  錄影節目帶廣告內容之審查,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8 條
  播放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複審。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八冊 1795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