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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30 日
第 3 條
  廣告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前項不予許可之情形,舉例如附件。
第 4 條
  廣告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實。
  二、廣告主題以推廣宣傳個人為主。
  三、以特定學校、教師或學生為推廣宣傳。
  四、房地產廣告,涉及價格時,未作明確標示或以增值為主題。
  五、電影廣告,未標示級別。
  六、以實物或人體展示避孕用品之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
  七、婦女生理用品廣告,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婦女從事有損個人健康之活動。
  八、化粧品廣告,貶抑或排斥自然美。
  九、有贈獎之廣告,未明示贈品之名稱、贈獎方式及數量或截止日期。
  十、其他違反公共利益。
第 5 條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聲音尖銳,足以影響聽覺者。
  二、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
  三、對身體、屍體作不當之表現者。
  四、以快速強光閃爍或快速剪接、伸縮、搖攝等方式表現影像者。
  五、藥物廣告,有跨張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