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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6 日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廣告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前項不予許可之情形,舉例如附件。
┌──────┬────────────────┐
│款        次│舉                            例│
├──────┼────────────────┤
│一、損害國家│(一)歪曲我國政治,經濟或社會之現│
│    利益或民│    況者。                      │
│    族尊嚴  │(二)影響邦交或友好關係者。      │
│            │(三)有損國旗、國徽或國家元首之尊│
│            │    嚴者。                      │
│            │(四)腐蝕民心士氣或破壞國內外同胞│
│            │    團結者。                    │
├──────┼────────────────┤
│二、違背反共│(一)違背憲法、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
│    復國國策│    分裂國土者。                │
│    或政府法│(二)虛偽不實或誇張者。          │
│    令      │(三)廣告方法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            │(四)播出煙草產品廣告者。        │
│            │(五)非藥物而宣揚具醫藥效能者。  │
│            │(六)藥物、食品廣告,有誇張之病態│
│            │    動作或表情者。              │
│            │(七)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未經合法登│
│            │    記或其營業場所不明者。      │
│            │(八)未依規定註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
│            │    文號者。                    │
│            │(九)未依廣播、電視廣告製作規範規│
│            │    定之播送時及表現方式播出酒類│
│            │    廣告者。                    │
│            │(十)其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
├──────┼────────────────┤
│三、煽惑他人│(一)煽惑他人製造暴力糾紛者。    │
│    犯罪或違│(二)表現殘暴行為或描述犯罪過程足│
│    背法令  │    以產生不良影響者。          │
│            │(三)引誘青少年、兒童進入法令禁止│
│            │    其涉足之場所者。            │
│            │(四)涉及賭博行為者。            │
├──────┼────────────────┤
│四、妨害兒童│(一)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
│    或少年身│    者。                        │
│    心健康  │(二)對尊敬師長等固有道德觀念產生│
│            │    不良影響者。                │
│            │(三)養成不良生活習慣或產生不良模│
│            │    仿作用者。                  │
│            │(四)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
│            │    養成貪求心理者。            │
│            │(五)直接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家長接│
│            │    受廣告之建議者。            │
│            │(六)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醫師或│
│            │    兒童節目主持人之信賴心理,對│
│            │    產品作推廣宣傳者。          │
│            │(七)提倡或鼓勵兒童或少年從事危險│
│            │    活動者。                    │
│            │(八)涉及驚險之特技表演時,未提示│
│            │    兒童或少年不宜模仿者。      │
├──────┼────────────────┤
│五、妨害公共│(一)破壞國家社會秩序或違背一般道│
│    秩序或善│    德標準者。                  │
│    良風俗  │(二)表現社會弊病無警世意義者。  │
│            │(三)宣揚迷信者。                │
│            │(四)歧視或嘲笑身心殘障者。      │
│            │(五)對身體、屍體作不當之表現者。│
│            │(六)與公益無關之尋人、尋物、徵婚│
│            │    與殯喪等。                  │
│            │(七)聲音、畫面涉及猥褻者。      │
│            │(八)曖昧、煽情之表現方式者。    │
│            │(九)利用恐嚇詞句者。            │
├──────┼────────────────┤
│六、散佈謠言│(一)散佈不實或顯與事理有違之消息│
│    、邪說或│    者。                        │
│    淆亂視聽│(二)歪曲史實或污衊古聖先賢者。  │
│            │(三)輕蔑、攻訐或詆譭特定團體、種│
│            │    族或宗教者。                │
│            │(四)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
│            │    實。                        │
│            │(五)有贈獎之廣告,未明示贈品之名│
│            │    稱、贈獎方式及數量或截止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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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足以傷害公眾聽、視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