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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 16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
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
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第 19 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
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
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
,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