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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 19 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
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20 條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
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
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
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
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第 24 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
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37-1 條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
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第 68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
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
    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
    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