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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 3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
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
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
,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
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