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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第 4 條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依本法第八條第三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本法第八條第四款所定節目使用費用爭議,指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費用之
爭議,所定其他爭議,包括訂戶戶數、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者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請
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相
關文件。
第一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
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
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1 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2 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3 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
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