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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09 日
  本標準依有線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有線電視廣告,係指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
  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
┌──┬────────────────────┐
│款次│例                                    示│
├──┼────────────────────┤
│  │                                        │
│違或│依各相關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辦理。      │
│反禁│                                        │
│法止│                                        │
│律規│                                        │
│強定│                                        │
│制  │                                        │
├──┼────────────────────┤
│  │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      │
│ 妨 │對尊敬師長等固有道德觀念產生不良影響者│
│ 害 │  。                                    │
│ 兒 │養成不良生活習慣或產生不良模仿作用者。│
│ 童 │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養成貪得無│
│ 或 │  饜等不正確觀念者。                    │
│ 少 │直接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家長接受廣告之建│
│ 年 │  議者。                                │
│ 身 │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醫師或兒童節目主│
│ 心 │  持人之信賴心理,對產品作推廣宣傳者。  │
│ 健 │提倡、鼓勵兒童或少年從事危險活動者。  │
│ 康 │涉及驚險之特技表演時,未提示兒童或少年│
│    │  不宜模仿者。                          │
│    │廣告內容以是否擁有廣告商品作為判斷受尊│
│    │  敬或受輕視之標準者。                  │
│    │避孕器材、婦女生理用品廣告以實體或人體│
│    │  展示商品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者。        │
│    │引誘青少年、兒童進入法令禁止其涉足之場│
│    │  所者。                                │
│    │播出菸、酒廣告者。                    │
├──┼────────────────────┤
│  │破壞國家社會之優良秩序或違背國民一般道│
│ 妨 │  德標準者。                            │
│ 害 │表現社會弊病無警世意義者。            │
│ 公 │宣揚迷信者。                          │
│ 共 │歧視或嘲笑身心殘障者。                │
│ 秩 │足以損害或排斥其他商品、服務或觀念者。│
│ 序 │奇裝異服、或聲音舉動涉及猥褻者。      │
│ 或 │裸露身體或穿著透明服飾者。            │
│ 善 │利用恐嚇詞句者。                      │
│ 良 │廣告表現涉及「性」的內容表示者。      │
│ 風 │廣告有怪形怪狀、低俗不雅的表現方式及誇│
│ 俗 │  張性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
│    │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從事有損個人健康之│
│    │  活動。                                │
│    │有曖昧、煽情之表現方式。              │
└──┴────────────────────┘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播放廣告時應以特定字幕、圖卡、旁白或其他適當方式與
  節目明顯區分。節目之內容及表現不得涉及廣告。
  有線電視廣告使用他人影像、照片、圖形(案)、姓名或以其他方式影射他人,或利用他
  人創作之音樂、歌曲、發明或著作為資料者,應依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有線電視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聲音尖銳,足以影響聽覺者。
  二、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
  三、對身體、屍體作不當之表現者。
  四、藥物廣告,有誇張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