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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衛星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及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
申請換照,應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經審核許可者,應提出主管機關之證明文
件,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執照向主管機關申
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
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 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新台幣二億元。
二、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新台幣五千萬元。
三、兼營前二款業務者:新台幣二億元。
第 6-1 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 (市) 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第 6-2 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第 6-3 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展期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許可
,應填具申請書及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實收資本額
為新台幣二千萬元。兼營分公司及代理商業務時,亦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核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許可時
,其許可期限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代理商,指代理該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中華
民國境內全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務。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務,同時在中華
民國設立分公司及代理商者,應由該分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代理商代理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二以上頻道節目供應者,應分別依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本法第十六條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專
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
印。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指與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
或其他內容。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於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