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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第 6 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
請發給地球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附件五)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所屬者名稱、代表人、
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升頻器、高功率放大器)、頻率資料
、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第 9 條
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
表(如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五年,自原執照
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
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
換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