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及廣播電視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有線電視,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及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或廣播
  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
  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規定時段播送: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
      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
  一、描述賭技、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自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者。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
      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性問題、恐怖情節或混淆道德秩序觀,須父母
  、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
  」級。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列為「普」級。
  電視節目預告之播送,準用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電視節目分級標識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播送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十秒
  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未插播廣告之電視節目,應於節目開始播送時及每隔十分鐘標示分級標識一次,每
  次至少十秒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因他國限制使用中文,得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向行政院新
  聞局報准僅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
  電視節目跨越不同分級時段播送者,電視事業應於變更節目級別時,以字幕插播及
  口頭說明,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觀眾。
  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電視事業之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得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免標示級別,
  經專案核准後,每日至少應於十八時至二十一時插播二次,揭示「本頻道節目均為
  普遍級」。
  電視事業之頻道總表或提供平面媒體刊載之節目表,應註明節目級別。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公報 6卷 2期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