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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有線電視,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頻道供
應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第 3 條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
條或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
四級,標示分級標識 (如附圖) ,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一  限制級 (簡稱「限」級) :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  輔導級 (簡稱「輔」級)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  保護級 (簡稱「護」級) :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  普遍級 (簡稱「普」級) :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第 4 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
應鎖碼播送。
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
程細節。
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
受者。
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
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
程序始能視、聽者。
第 5 條
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
列為「輔」級。
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
,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 6 條
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
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
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
第 7 條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
第 8 條
裸露人體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級、「輔」級、「護」級或「普」
級節目播出。
第 9 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
第 10 條
電視節目預告之播送,準用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 11 條
電視節目分級標識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播送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
標示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未插播廣告之電視節目,應於節目開始播送時及每隔十分鐘標示分級標識
一次,每次至少十秒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因他國限制使用中文,得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向
行政院新聞局報准僅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
第 12 條
電視節目跨越不同分級時段播送時,不得變更級別。但其前後時段為不同
單元,內容亦不連續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以字幕或影像插播,並以口頭說明告知觀眾。
第 13 條
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第 14 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得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免標
示級別,經專案核准後,應適時揭示「本頻道節目均為普遍級」。
第 15 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總表或提供平面媒體刊載之節目表,應註明節目級別。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