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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 11 條
電視節目分級標識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播送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
標示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
未插播廣告之電視節目,應於節目開始播送時及每隔十分鐘標示分級標識
一次,每次至少十秒鐘。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因他國限制使用中文,得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報准僅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
第 14 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得向本會申請免標示級別,
經專案核准後,應適時揭示「本頻道節目均為普遍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