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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第 3 條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
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第 4 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
應鎖碼播送。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
    殺過程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
    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
    ,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
序始能視、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