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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線廣播電視頻道收視費用上限價格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收視費用以每月每戶
      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為上限。但系統經營者認為六百元不合理者,應檢送
      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文件,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為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有理由時,得不受前開上限限制。
  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播送系統)之頻道收視費用以每月每戶六百
      元為上限。
  系統經營者將其現有節目頻道分級收費時,各級收費總和上限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
第 3 條
  裝機、復機、移機及分機裝置之收費上限價格如下:
  一、裝機費:一千五百元。
  二、復機費:原訂戶在停機後三個月內(含三個月)申請復機者,免收復機費;超
      過三個月者申請復機,視為新裝機戶,比照一般裝機收費。
  三、移機費:室內者為五百元;室外者為八百元。
  四、分機裝置費:裝機時設置者為五百元;裝機後設置者為八百元。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應以下列四種方式提供定址解碼器,供訂戶選擇使用:
  一、買斷:係指由訂戶向系統經營者付費購置定址解碼器(含主機、遙控器、中文
      使用說明書),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定並維護之。
  二、租用:係指訂戶以繳交保證金,並每月支付租金方式租用定址解碼器(含主機
      、遙控器、中文使用說明書),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定並維護之。
  三、押借:係指訂戶以繳交押金方式借用定址解碼器(含主機、遙控器、中文使用
      說明書),系統經營者應無償裝置、設定並維護之。
  四、自備:係指訂戶自備與系統經營者定址系統規格相符之定址解碼器。訂戶得自
      費要求系統經營者裝置、設定該定址解碼器,系統經營者不得拒絕。
  前項各種定址解碼器使用方式之收費上限如附表。
第 5 條
  同一行政區訂戶收視費用之差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區域特性、社區規模
  及談判能力等實際情況,個案核准之。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准系統經營者收視費用時,除參考申請者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檢送之各款文件外,並應考量申請者提供之節目頻
  道表、客戶數、經營成本、營運現況等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核前項收視費用時,應邀請申請者、相關產業代表及消
  費者團體代表列席說明。
第 7 條
  系統經營者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年度收視費用期間內,採用分級收費者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技術方面:應先依規定向交通部申報鎖碼方式,並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實施
      。
  二、收費方式:應將分級收費方式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報核後,始得實施
      。
第 8 條
  系統經營者收費有異常或惡性競爭等情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處理之
  。
第 9 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播送系統準用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