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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新聞局為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  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
    設使用。
三  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  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行政院新聞局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係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
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係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
維修、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
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第 8-1 條
為辦理第七條第三款之考核,行政院新聞局、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
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附表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就、困難
事實及改進意見陳報本會。
本會考核行政院新聞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
酌下列事項:
一  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二  前項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表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三  對本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本會應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行政院新聞局、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副
知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前項考核結果經本會通知要求改善而不為者、或請其提具聲復理由而不為
者,本會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第八條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行政院新聞局人員兼任者,得
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