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
    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其中第一款
用途金額中之三分之一,由行政院新聞局辦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及
獎勵業務,其辦理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
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
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
修、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
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
九。
第 6 條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
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本會委員六人及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兼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如有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13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