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
    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
    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為
限。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
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系
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
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
維運、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
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
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
九。
第 12 條
管理會委員及第十條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審查費、稿費及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