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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一、為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並顧及廣電產業經濟發展,以維護節目完
    整性及內容編輯之獨立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
    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有關節目與廣告應區分之規定,
    特訂定本認定原則。
二、本認定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像:指一切以視覺方式呈現者。
(二)聲音:指旁白、音訊、背景音樂等。
(三)內容呈現:指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
      、網址、標識、標語等方式;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者
      。
(四)參與者:指如廠商、主持人、來賓、主播、新聞記者、主講人、表
      演者等。
(五)道具、布景:指名牌、圖卡、圖表、海報等布置場景所使用之素材
      。
(六)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事實報導為主之內容。
(七)兒童節目:指為學齡前及學齡兒童所製作之節目。
三、節目內容及表現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以影像或聲音,鼓勵消費、
    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明顯促銷或宣傳、過分突顯特
    定或可資辨識之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認定為與廣告未明顯區分:
(一)節目名稱呈現與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
      話、網址、標識或標語相同者。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節目名稱與該節目插播之廣告關聯者。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言論或表現之內容,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
      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或
      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
      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五)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
      聲音或其他形式顯示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
      、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
      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
      。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
      ;或雖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單一或特定或可資辨識之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
      、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單一、特定或可資辨識產品之
      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九)節目內容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
      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或可資辨識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者。
四、節目為運動賽事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從寬認定:
(一)涉及特定或可資辨識商品或商業服務之效用、使用方法或價格。
(二)影響收視者。
五、新聞報導或兒童節目有本認定原則第三點或附表情形之一者,認定為
    與廣告未明顯區分。
六、本會對於新聞報導或兒童節目是否構成廣告化之認定,係基於整體內
    容之考量,綜合各項因素判斷;兒童節目採更嚴格標準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