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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代行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一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
    十三條規定,對於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
    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本局) 得以本局之
    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代行處理。
二  本局於代行處理前,應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以書面通知該地方政府
    履行其依法應為之作為,並副知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議會 (以下簡稱地
    方立法機關) ,地方政府逾期仍不作為時,本局得代行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副知該地方立法機關。但情況急迫且有危害公益之情形時,本
    局得不通知地方政府,逕行代行處理。
三  地方政府對於前點之通知應予執行,如認為執行有困難,或無法於規
    定之期限內履行應為之作為時,應於通知期限屆滿七日前,向本局申
    請延長期限,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
    前項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
四  本局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地方政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