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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3 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會計期間應採曆年制。但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之會計科目應說明其內涵、設置、分類及編號原則。
系統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與或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憑證設置及使用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 15 條
系統經營者之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應包括成本會計科目、憑證表
單、成本累積之程序、成本分攤之方法及成本會計報表。
前項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程序之採行應前後年度一致,如有變更,視為
會計制度修正。
成本分攤及其他相關成本紀錄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存,以備中央主管機關
查核。
第 25 條
系統經營者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標準程式附表
及其他有助於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系統經營者應委任會計師複核標準程式附表。會計師受託複核時,應依系
統經營者標準程式附表複核要點之規定辦理。
系統經營者標準程式附表及其複核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