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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委託審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為充分運用民間資源,並擴大民間參與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
線電臺之審驗作業,依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申請受託審驗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者 (以下簡稱受託
者)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須為合法登記之營利法人或機構,其營業登記項目應包含船舶無線電
    臺之買賣、維修及製造等相關業務。
二  須有船舶審驗之專業技術人員二名以上,離島地區得為一名以上。其
    專業技術人員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高職以上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具備電信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
      且具從事船舶無線電機維修及組裝實務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 持有國內有關機電類人員證照。
三  須具有符合附表一標準之下列審驗設備:
 (一) 計頻器。
 (二) 功率計。
 (三) 衰減器。
 (四) 假天線。
 (五) 電源供應器。
 (六) 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解碼器。
第 3 條
擬擔任受託者應填具受託意願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
下簡稱電信總局) 提出:
一  法人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專業審驗人員資格之基本資料及證明文件影本。
三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之儀器設備規格說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及校驗合格
    證明文件影本。
四  實施審驗所使用之簽證章及有關印鑑樣本。
第 4 條
前條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整者,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擬擔任受託者經電信總局審查合格者,電信總局得報請交通部 (以下簡稱
本部) 委託其辦理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審驗工作,由
本部及受託人雙方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後,始得執行審驗工作。
第 6 條
受託者辦理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審驗,應依據船舶設
備規則第七編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審驗業務。
第 7 條
受託者執行受託審驗事項時,應持有本部發給之審驗識別證,以利審驗工
作之進行。
第 8 條
受託者應依據船舶無線電臺審驗技術要點所定之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
統船舶無線電臺相關審驗報告表 (附表二、附表三) ,詳實審驗並紀錄結
果。
受託者經審驗船舶無線電臺不合格時,應通知申請審驗者限期改善並申請
複審。複審不另行收取審驗費。複審仍不合格者,須通知限期再改善並申
請再複審,再複審應收取審驗費。
第 9 條
受託者應每月製作船舶審驗基本資料表 (附表四) ,並於次月五日前檢同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相關審驗報告表送本部備查。
第 10 條
受託者應依本部所定收費標準代為收取審驗費,並繳交至電信總局所屬之
電信監理站;電信總局電信監理站依本部核定標準支付受託者委託費用。
第 11 條
經最終審驗不合格或逾期未改善者,由受託者駁回審驗之申請。經審驗合
格者,由受託者報請電信總局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第 12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對受託者進行不定期查核,受託者不得拒絕。
第 13 條
本部與受託者簽定第五條之委託審驗契約,期間為三年。審驗契約關係消
滅時,受託者不得再受理審驗工作。但已受理而尚未完成審驗之案件,得
繼續辦理至該審驗工作結束。
前項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受託者得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續約。
第 14 條
受託者審驗紀錄填載不實或實施審驗違反相關法規、本要點及委託契約之
規定時,本部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令其繳回審驗識別證,並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