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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指供學術、教育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
    定目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二、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指供實驗研發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目
    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三、管理者:指依本辦法自行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一部
    或全部電信設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者。
四、用戶:指向管理者註冊登記或與其訂定契約,使用管理者提供之電信
    網路服務者。
五、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事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第 6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不得利用所設置之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提供之
電信服務有營利、違法經營電信業務、廣播電視業務或有任何足致社會大
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
取任何費用。但為分攤網路建設或維運成本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提供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各項電信服務,不得向用戶收取
任何費用。但為確保用戶不損壞並依約定期限歸還管理者所交付使用之設
備,經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設備保證金及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連接所
產生之通信、加值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申請設置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
二、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設備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公私立研
    究機構。
三、設有電信、無線電通信或資訊等相關科、系、所之教育機構。
第 32 條
管理者應就所提供之電信網路服務,訂定用戶使用規章,於公告後實施;
變更時亦同。
前項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為管
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用戶。
第 33 條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網路互
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配合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交通部專案核准者。
前項但書網路互連之協議,由管理者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協
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