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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者,應先經學術、教育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
經審查合格,取得執照後,始得使用。
主管機關為審查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案件,得設審
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之設置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
四、申請文件之電子檔光碟片(應以 PDF  或 ODF  格式製作)。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及效益。
二、研究項目及方法,或對促進我國學術、教學研究活動及應用發展之具
    體計畫。
三、提供之服務內容。
四、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限、用戶使用條件、網路建設或維運成本
    之費用分攤方式及其理由。
五、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
六、網路通信方式、系統架構圖;如與其他網路互連時,應附其互連架構
    圖並說明其理由。
七、網路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及預估經費。
八、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無須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免附)。
前項第八款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資
料:
一、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頻率、頻
    寬與發射功率。
三、空中介面規範。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電波涵蓋區域範圍:
(一)電臺位置及電波涵蓋圖(圖表四周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影印
      圖或電子地圖)。
(二)量測評估資料說明;應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電波(
      ≧-125dBm) 涵蓋範圍與實驗測試作業範圍。
第 9-1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檢具之申請文件,不予退還。
申請人檢具文件不齊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案件時,應審查下列事
項:
一、設置目的及效益。
二、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限、用戶使用條件或用戶人數、網路建設
    或維運成本之費用分攤方式或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
三、網路建設及建設時程之可行性。
四、對我國學術水準、教育普及或電信產業發展的貢獻度。
五、網路穩定度、安全性及管理者維運能力。
六、計畫書是否違反本辦法所定事項。
主管機關得就學術、教育電信網路申請案件之設置計畫書中項目或內容予
以刪減。
數申請人規劃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涵蓋地理範圍有重疊時,以合作對象
數量較多者優先。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相互協商解決。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架設核准證明。
申請案之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之設置計畫使用無線電頻率。
主管機關為電信發展之需要,得要求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
電頻率之一部或全部,申請人或管理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賠償。
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或管理者需使用其他
無線電頻率者,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設置計畫變更。
第 11 條
申請設置使用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准: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第 12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置計畫建設;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
者,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經審查合格之設置計畫時,應先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
後設置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後,換發網路架設
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
前項換發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照相同。
第 13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網路架設核准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於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有效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
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逾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架設核准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已設置完成之無線
電臺清單或網路概況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
設核准。
架設核准期間屆滿未設置完成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設核准時,申請
人應立即停止建設及拆除設備,並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申請設置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電信事業者或廣播電視事業。
二、從事電信網路、無線電通信等相關研發或製造之公司或公私立研究機
    構。
三、設有電信、無線電通信或資訊等相關科、系、所之教育機構。
第 18 條
申請設置使用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設置計畫書。
三、申請單位設立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四、申請文件之電子檔光碟片(應以PDF或ODF格式製作)。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置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及效益。
二、實驗項目及方法。
三、設置地理範圍、設置使用期限、用戶人數、設備保證金收取方式及其
    理由。
四、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
五、網路通信方式、系統架構圖;如有與其他網路互連時,應附其互連架
    構圖並說明其理由。
六、網路系統建設計畫、時程及預估經費。
七、可提供之技術研發或電信服務項目。
八、研究、發展、測試或蒐集相關數據之具體計畫。
九、與國內產官學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十、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無須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免附)。
前項第十款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資
料:
一、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頻率、頻
    寬與發射功率。
三、空中介面規範。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電波涵蓋區域範圍:
(一)電臺位置及電波涵蓋圖(圖表四周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影印
      圖或電子地圖)。
(二)量測評估資料說明;應包含各實驗區域使用各無線電頻率之電波(
      ≧-125dBm) 涵蓋範圍與實驗測試作業範圍。
第 20 條
申請設置使用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時,有關申請受理、審查項目、核准標準
、不予核准之事項、網路建設及變更之申請及核准程序、執照核發及執照
應記載事項等,準用第九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1 條
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架設核准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未於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有效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
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逾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架設核准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已設置完成之無線
電臺清單或網路概況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
設核准。
架設核准期間屆滿仍未設置完成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設核准時,申
請人應立即停止建設及拆除設備,並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需設置電臺者,經主管機關核准電臺架設
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設置之電臺設備屬取得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低
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設置計畫書載明,並得免申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
。
第 23 條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
一、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五)。
二、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影本。
三、電臺設備型錄。
四、切結書(如附件六)。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時之電臺數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設置者應檢具
電臺設置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屆滿前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
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
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
項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應另行切結
。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架設許可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屆滿仍未完成架設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架設許可,申請
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已建設之電臺,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完成電臺架設,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
照。
前項電臺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依第三十條規定取
得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
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限依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實驗
區域者,應檢具電臺設置申請表,並依下列情形之一辦理:
一、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
    並與原執照相同。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或調大功率頻寬前,
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架設許可之核
定值,或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致其電波涵蓋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前,應先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電臺審驗前之設備更動者、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
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其電波
涵蓋未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
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四項變更資料或第五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
臺數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
列。
第 29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使用之核准。
二、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許可。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許可者,申
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線
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者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項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
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二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於原設置目的已達成且無延續之必要時,
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有實驗研發之需求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
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六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無新增實驗項目且無延續當前實驗項目之必要。
二、實驗項目已有商業運轉之電信網路可提供服務。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換發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
第 35 條
管理者於設置使用執照期間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
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
之核准時,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該網路及無線電頻率,並拆除所
建設之網路設備。
前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者
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