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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增波器射頻設備型式認證技術規範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
1 本規範依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2 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測試單位:(1) 受本局認可或經本局認可之實驗室認證機構所認可之測
                試實驗室。
            (2)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
                信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之驗證機構測試實驗室。
3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 IMT-2000之WCDMA FDD  及 cdma2000 FDD 增波器射頻設
  備之型式認證。
4 申請審驗步驟:
4.1 申請人應先將送審設備送請測試實驗室辦理樣品測試,並取得設備測
    試報告,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相關人員簽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項目及第 5  點所要求之基本測試項目及規範值:
    (1) 送審樣品名稱、廠牌及型號。
    (2) 測試接續圖及說明。
    (3) 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及型號。
    (4) 測試儀器校正有效日期。
    (5) 適用標準與測試項目。
    (6) 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7) 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4.2 申請人應備妥第 6  點所定之證件、資料,向本局或經本局認可並委
    託之驗證機關 (構) 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關 (構) 核發型
    式認證證明。
4.3 型式認證審驗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5 送審設備基本測試項目及技術規範:
5.1 IMT-2000  增波器射頻設備:
    (1) WCDMA FDD 增波器基本測試項目及規範值如附件二。
    (2) cdma2000 FDD  增波器基本測試項目及規範值如附件三。
5.2 若申請人送審之設備係採用 IMT-2000 最新之技術標準,如附件二、
    附件三未列出該設備之基本測試項目或經測試後結果不符本技術規範
    時,得檢具 IMT-2000 所訂定之相關標準技術規範併同第 4.1  點之
    測試報告送請驗證機關 (構) 評估是否接受。
5.3 測試實驗室均無法依據本規範提供電信管制器材測試服務時,申請人
    得提出他國政府立案量測機構符合規定之中文或英文測試報告,向驗
    證機關 (構) 申請審驗及認證。
6 申請增波器射頻設備型式認證審驗應檢附之證件及資料如下:
6.1 型式認證審驗申請表如附件四。
6.2 申請人相關證件:
    (1)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須加蓋公司大、小
        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 一份。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須加蓋公司大、小章並註
        明「與正本相符」字樣) 一份 (經銷商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
6.3 送審設備相關資料:
    (1) 設備測試報告正本或影本 (須加蓋公司大、小章並註明「與正本
        相符」字樣) 一份,正本審驗後須退還者,應另檢附影本一份。
    (2) 使用手冊 (或說明書) 及規格資料各一份。
    (3) 設備型錄及 4×6 吋以上清晰可辨識之彩色照片各一份 (產品正
        面、背面、兩側及射頻單體正、反面) 。
    (4) 電路方塊圖 (BLOCK DIAGRAM)  一份。
    (5) 光碟片四份 (包含 6.3 (1) - (4)  電子檔) ,光碟片檢附說明
        如附件五。
7 審驗費用:
  審驗費用應依交通部訂定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應收各項費用收費標準
  收取。申請人於向驗證機關 (構) 申請審驗,驗證機關 (構) 開具繳費
  通知單後,向本局秘書室財務科繳納費用。該項費用繳交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申請退費。
8 型式認證審定證明之核發:
  申請人之射頻設備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關 (構) 核發型式
  認證審定證明如附件六。
  註:本型式認證審定證明僅對基本檢測項目審驗,不做設備功能、設備
      品質及其他檢測項目之保證。
9 有關本規範所定射頻設備型式認證審定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或其他
  管理事項,應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與「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10  其他:
10.1  不同機型、性能之設備應分別提出審驗申請。
10.2  驗證機關 (構) 於必要時得命申請人提出送審設備或同一型號之設
      備供檢查。
10.3  經審驗合格之設備,申請人須依審定證明內之審定標籤式樣,自行
      印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設備明顯處。
10.4  審驗合格之設備經變更其設計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僅設備之外
      觀 (如顏色等) 變更,其型號、性能不變時,並經驗證機關(構)同
      意者,不在此限。
10.5  審驗合格之設備其製造輸入、販賣、設置、持有等均須遵守電信相
      關法規之規定。
10.6  申請人公司地址變更時應立即通知本局。
11  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公告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