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遭遇天然災害復建補助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遭受天然災害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
    者及播送系統業者)完成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復建,
    以維護收視戶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
    害及其他特殊天氣之變化、大火、海嘯、火山爆發等因素所造成之災
    害。
三、補助經費由本會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預算下支應。
四、受損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上之擬申請補助之系統經營
    者及播送系統業者,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災害受損
    情形及復建計畫表」(如附件一)、「受損設備數量估算表」(如附
    件二),載明受災範圍、受損設備(以機房設備、光接收機、光發射
    機、放大器、電源供應器、纜線及天線為限),並檢附受損設備照片
    、施工圖說、估算方式說明,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但經本會有線廣
    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認定屬重大天然
    災害者,不受三十日申請期間規定之限制。
    逾期申請或檢附之資料不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二次仍
    不全者,不受理其申請。
五、本會受理前點申請案後,應函請申請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就該申請案表示意見。
六、受損設備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者,由本會依下列補助
    級距及累進比率核定補助金額上限:
(一)五百萬元以上至八百萬元者,補助五十萬元,加超過五百萬元以上
      部分之百分之十一。
(二)超過八百萬元至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者,補助八十三萬元,加超過八
      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過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者,補助一百二十八萬
      五千元,加超過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六。
(四)超過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至二千萬元者,補助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
      加超過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受損設備金額超過二千萬元者,由基金管理會核定補助比率上限,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
七、本會應將核定之結果及實際補助金額上限,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八、獲補助者應依申請時所附「災害受損情形及復建計畫表」所載復建時
    程及施工圖說確實復建,並將汰換之毀損設備集中保存,於報廢前通
    知本會實地抽查。但因天然災害所致設備毀損且不可尋獲者,不在此
    限。
    復建時程或施工圖說有變更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
    申請變更;經本會許可變更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內容執行。
九、獲補助者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檢附復建完成成果報告、復建實際支
    用單據影本、經費收支明細表(如附件三)、損失概況總表(如附件
    四)、受損設備物料費用表(如附件五)、受損設備委外施工費用表
    (如附件六)、受損設備自行施工人工費用表(附件七)、復建實際
    建置數量與發票對照表(如附件八)及本會指定之資料,向本會申請
    核算實際補助金額,並副知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獲補助者不能於前項期限申請核算者,應於前項期限屆滿七日前,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延。
十、本會應就前點申請資料切實審核,並依第六點規定核算應核撥之實際
    補助金額,實際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原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獲補助者實
    際支出復建總經費未達五百萬元者,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一、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應取消其獲補助金資格:
  (一)違反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未經本會許可擅自變更復建時程或施工
        圖說者。
  (二)未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檢附資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二次仍不全者。
  (三)未於第九點本會指定期限或本會同意展延之期限內,申請核算實
        際補助金額者。
  (四)未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
  (五)獲補助者實際支出復建總經費未達五百萬元者。
十二、本要點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會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