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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電話經營業者網路編碼申配作業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一  為核配申請經營行動電話業務者所需之行動電話網路編碼,特依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及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編碼格式規定,訂
    定本作業須知。
二  申請條件及受理單位:
    1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於取得系統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後,應依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公告之電信網路編
      碼計畫之規定,並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檢具電信網路編
      碼申請表、籌設同意書影本、系統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電信網路
      編碼使用計畫 (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設接續圖及系統容量
      建設資料) 及本局訂定公告之其他應檢具資料向本局申請。
    2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經營者) 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
      ,應依本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依行動通信業務管
      理規則之規定檢具電信網路編碼申請表、電信網路編碼使用計畫 (
      含使用者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設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
      使用者數量資料 (含已核配使用者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使用
      者數之文件資料) 及本局訂定公告之其他應檢具資料向本局申請。
三  網路編碼核配基準:
    1 行動電話之編碼格式及可用容量如附件一。0931~0932  供 GSM90
      0MHz  系統使用,0935~938 供 DCS1800MHz 系統使用,0933、09
      39、0922~0923  及 0925 ~0929  保留供 GSM  及 DCS  系統擴
      充使用,0930、0920~0921、0915~0916、0918~0919、0952~09
      53、0955~0956、0958、090 ~0913、0917、0960~0961、0963、
      0934、0924、0914、0954、0964  供 GSM  及 DCS  系統備用。
    2 號碼的使用以一組 CD 碼 (10  萬門號) 為申請單位,申請表格如
      附件二。每次申請門號容量最多可申請五個單位。
    3 經營者獲配之網路編碼總門號數量 (不含 09X4 字頭號碼) 已使用
      達到下列兩款總和以上,且獲配之網路編碼 09X4 字頭號碼總門號
      數量使用達到門檻 50 %以上者,得檢具申請表再次提出申請網路
      編碼。
    (1) 最近一次獲配門號數量之 60 %。
    (2) 除最近一次獲配門號數量外,其餘獲配門號數量之 80 %。
    4 前項所定 09X4 字頭號碼總門號數量使用門檻,本局得視實際號碼
      使用情形另行公告調整之。
    5 0960、0961、0963  字頭區塊共三百萬門號,保留供每一經營者申
      配使用各為 50 萬門號,並依經營者提出申請先後,由 0960 、09
      61、0963  字頭區塊順序核配之。
    6 待行動電話網路編碼之備用區塊 (不含 09X4 區塊號碼) 用罄後,
      且核配當時無 096X 字頭號碼可供核配時,方核配 097X 字頭號碼
      ,並依經營者提出擴充申請之先後,依序核配之。
    7 09X4  備用區塊依經營者提出擴充申請之先後,以 0934 、0924、
      0914、0954、0964  順序核配使用,僅取得單區執照之經營者得申
      請共用其中之一區塊,並以每次核配 09X4 字頭及非 09X4 字頭號
      碼各十萬門號及二十萬門號為原則。
    8 申請人未取得系統審驗合格證明前,得申請核配系統測試所需之網
      路編碼,本局於 074444XXX  區塊中依序核配一百門號作為申請人
      系統測試號碼使用,核配之測試號碼,於申請人取得系統審驗合格
      證明並經本局核配網路編碼後收回。
四  號碼管理:
    1 電信網路編碼非經電信總局核准,申請人或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變更
      。
    2 本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申請人或經營者所提報之資料。
    3 申請人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收
      回一部或全部:
    (1) 受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未開始使用者。
    (2) 擅自轉讓予其他業者使用者。
    (3) 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者。
    (4) 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5) 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者。
    (6) 經撤銷、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7) 其他違反電信法規有關編碼使用規定者。
    4 申請人或經營者經本局通知收回號碼時,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