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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電話經營業者網路編碼申配作業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一、為核配申請經營行動電話業務者所需之行動電話網路編碼,特依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及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編碼格式規定,訂
    定本作業須知。
二、申請條件及受理單位:
    1.行動電話業務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於取得系統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後,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電信網
      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檢具電信網
      路編碼申請表、籌設同意書影本、系統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電信
      網路編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設接續圖及系統
      容量建設資料)及本會訂定公告之其他應檢具資料向本會申請。
    2.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
      ,應依本會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依行動通信業務管
      理規則之規定檢具電信網路編碼申請表、電信網路編碼使用計畫(
      含使用者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設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使用者數量資料(含已核配使用者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使用
      者數之文件資料)及本會訂定公告之其他應檢具資料向本會申請。
三、網路編碼核配基準:
    1.行動電話之編碼格式及可用容量如附件一。0931  ~ 0932 供 GSM
      900MHz  系統使用,0935~ 0938 供 DCS1800MHz 系統使用,0933
      、0939、0922~ 0923 及 0925 ~ 0929 保留供 GSM  及 DCS  系
      統擴充使用,0930、0920~0921、0915~0916、0918~0919、0952
      ~0953、0955~0956、0958、0910~0913、0917、0960~0961、09
      63、0934、0924、0914、0954、0964  供 GSM  及 DCS  系統備用
      。
    2.號碼的使用以一組 CD 碼(10  萬門號)為申請單位,申請表格如
      附件二。每次申請門號容量最多可申請五個單位。
    3.經營者獲配之網路編碼總門號數量(不含 09X4 字頭號碼)已使用
      達到下列兩款總和以上,且獲配之網路編碼 09X4 字頭號碼總門號
      數量使用達到門檻 50 %以上者,得檢具申請表再次提出申請網路
      編碼。
   (1)最近一次獲配門號數量之 60 %。
   (2)除最近一次獲配門號數量外,其餘獲配門號數量之 80 %。
    4.前項所定 09X4 字頭號碼總門號數量使用門檻,本會得視實際號碼
      使用情形另行公告調整之。
    5.0960、0961、0963  字頭區塊共三百萬門號,保留供每一經營者申
      配使用各為 50 萬門號,並依經營者提出申請先後,由 0960、096
      1、0963 字頭區塊順序核配之。
    6.待行動電話網路編碼之備用區塊(不含 09X4 區塊號碼)用罄後,
      且核配當時無 096X 字頭號碼可供核配時,方核配 097X 字頭號碼
      ,並依經營者提出擴充申請之先後,依序核配之。
    7.09X4  備用區塊依經營者提出擴充申請之先後,以 0934、0924、0
      914、0954、0964 順序核配使用,僅取得單區執照之經營者得申請
      共用其中之一區塊,並以每次核配 09X4 字頭及非 09X4 字頭號碼
      各十萬門號及二十萬門號為原則。
    8.申請人未取得系統審驗合格證明前,得申請核配系統測試所需之網
      路編碼,本會於 0974444XXX 區塊中依序核配一百門號作為申請人
      系統測試號碼使用,核配之測試號碼,於申請人取得系統審驗合格
      證明並經本會核配網路編碼後收回。
四、號碼管理:
    1.電信網路編碼非經本會核准,申請人或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變更。
    2.本會得隨時派員查核申請人或經營者所提報之資料。
    3.申請人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收
      回一部或全部:
   (1)受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未開始使用者。
   (2)擅自轉讓予其他業者使用者。
   (3)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者。
   (4)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5)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者。
   (6)經撤銷、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7)其他違反電信法規有關編碼使用規定者。
    4.申請人或經營者經本會通知收回號碼時,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